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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幼君
相 對 人 楊敏君
楊效君
關 係 人 楊陳淑容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敏君(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幼君(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敏君之監護人。
指定楊陳淑容(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其中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楊敏君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楊敏君之么妹,相對人自幼即因病導致智能不足,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若本院認為相對人已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人願變更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親楊陳淑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是因為相對人存摺遺失,需辦理補發事宜。
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楊敏君蹲在地上沒有回答,再經本院詢問其年齡、房間位置,亦均無反應。
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楊敏君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為智能障礙,餘再以書面回覆,有本院102 年7 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1.個人史部分:楊員大約比預產期提早一個月出生,當時為自然產,剛出生時無明顯異常,回家後出現發紺現象。
後續家人發現其生長、發育明顯較為遲緩。
到了7 歲左右才會走路,10幾歲才會叫媽媽。
家人曾經帶至醫院就診,被告知為智能障礙。
因為這樣的緣故,楊員未曾就學,也未曾正式工作,多在家由家人照顧。
曾經因胃潰瘍而多次接受住院治療,否認其他重大身體疾病。
楊員持有71年4 月22日鑑定之殘障手冊:智能障礙、極重度。
2.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楊員體型較為矮小,其餘無明顯異常,意識清醒,外觀顯髒亂,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情緒顯得較為焦慮、害怕。
可以有自主之行為,常常會拉著媽媽;
無法遵循醫囑而行為,如果強迫其做某一行為,有抗拒之動作。
可以叫『媽媽』,並有一些聲音發出,但是無法理解其意義,家人僅能以其行為來猜測其意思,而對於陌生之外人而言,無法以言語、文字、動作與之溝通,思考內容無法測知。
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
這幾年來,家人觀察到其最好的能力:媽媽常常外出買菜,而買菜需要籃子;
當早上時間看到媽媽,會拿籃子給媽媽(認為媽媽要去買菜,不論媽媽到底要不要去買菜都會如此做)。
另外,妹妹在家中常常看電視,所以看到妹妹坐在客廳中,就認為妹妹要看電視了,而將電視遙控器交給妹妹。
但是,家人無法進一步訓練其他能力,例如:固定收垃圾…等。
楊員可以自行拿麵包、餅乾就食,但是無法使用筷子、湯匙而進食,大小便無法自理,需包尿布,洗澡要由他人協助,無法自行外出,都要家人帶領,一般生活自理大部分需人協助,顯示其僅有小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
其不會進行買賣,也不會使用金錢,無經濟活動之能力。
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3.鑑定結果:楊員為智能障礙、重度以上之個案。
目前有小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2 年9月6 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是依上揭鑑定結果,相對人楊敏君因有前開症狀,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極重度智障身障手冊,日常生活事項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郵局存簿和印章遺失,為協助相對人重新補發,以提領相對人福利補助,支付其所需之照顧費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二)相對人狀況部分:相對人父親與母親(即本案關係人)共育有一男五女,相對人父親為軍人退伍,在87年因病往生,母親為家庭主婦,相對人排行老二、為長女,未曾就學、未婚、無就業經驗,從小至今皆由關係人親自照顧到大,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
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出生幾個月即因不明原因致全身發紫,此後則造成其身心、智能發展障礙。
相對人身型矮小瘦弱,蓄短髮,在家中未穿鞋,腳背明顯有黑色汙垢,流口水,具自主行動能力,但心智發展、認知能力及社會適應障礙,無與人正確互動溝通之言語或肢體表達能力,僅會發出「伊、啊、媽」等無意義單詞,會分別以哭泣或拍打電鍋來表現自己疼痛或肚子餓等生理需求。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智商疑似僅有三歲。
相對人完全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項,大小便無法控制、需人餵食等。
相對人受居家式照顧,長年在家,生活單純,親屬也未安排固定休閒活動。
聲請人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居家照護服務,居服員每週至家中兩次、每次兩、三小時,主要服務內容為協助相對人沐浴清潔、餵食等,費用全額由主管機關支付。
關係人為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從旁協助,並主責對外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
相對人每月生活開銷多以相對人每月的身障津貼、關係人之半俸與聲請人工作收入來負擔。
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相對人每月可領有4,700 元身障津貼,除此之外,則無其他資產與負債。
約於10年前起,相對人之私人證件、郵局帳戶等都交由聲請人保管,在上個月聲請人帶著相對人之郵局存簿和印章至郵局辦事,但卻不小心遺失了存簿和印章。
(三)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么妹。
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住所為國宅大樓,地坪約26坪,室內採光略顯不足,不通風,客廳內雖未堆放許多雜物和日常生活用品,但部份傢俱及日用品上,明顯可見灰塵,室內略有異味。
聲請人平日白天除休息外,還需協助照顧相對人,陪同關係人回診就醫,生活重心多放在家庭,自述目前無結婚之打算。
聲請人原於八德某電線電纜工廠任職,之後因需頻繁請假帶領家人就醫或處理相關事務,加上工廠常有無薪假影響收入,而決定辭職,現與友人合夥在住所對面樓下擺攤賣炸物,每日下午3 點至3 點半左右開始備料作生意。
聲請人自述個人每月收入不到2 萬元,全部都用於負擔家中生活開銷,故個人名下無任何存款、資產和負債。
聲請人以「大妹」稱呼相對人,訪談過程中,相對人在家中到處遊走,聲請人會出聲邀請相對人回到訪談現場,相對人聽到呼喚後會遵從指示回到現場,未有逃避、害怕等情緒。
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有固定住所,與相對人同住,主要負責對外辦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從旁協助關係人照顧相對人,知悉相對人行為表現和生活習慣,負擔相對人部份生活開銷。
聲請人和關係人表示,關係人雖為相對人之母親,但日漸年邁、不識字,且因腳傷而行動略為不便,相對人大哥楊緯軍和三妹楊夢君已自組家庭,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關係人皆以口頭表示同意且知悉。
(四)關係人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
關係人婚後至今皆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配偶往生後,領有半俸,每月生活開銷仰賴半俸和聲請人之工作收入。
關係人生活重心皆放在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大妹楊效君身上,因血液循環不佳,左腳有傷口遭細菌感染而患有蜂窩性組織炎,現需固定就醫回診,走路行動緩慢。
關係人自述無個人存款,每半年領有約12萬元半俸,皆用以負擔家中開銷及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名下登記有房屋一間(即戶籍地),汽車一部,過去因需現金來支付相對人大妹楊效君之醫療費用及購置輔具,而以關係人名下房屋抵押借款30萬元,每月固定償還5,500 元,約至明年5 月可還清。
關係人與相對人無直接言語與肢體互動,但當相對人發出似哭泣之聲音時,關係人會出聲詢問並安撫。
關係人有固定住所,為相對人日常生活之主要照顧者,知悉相對人成長背景、行為表現及生活習慣,負擔相對人部分生活開銷,因家庭人口單純,相對人父親往生,部分子女已自組家庭,又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可提供協助,故推派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需求評估及建議:相對人領有極重度智障身障手冊,具自主行動能力,但智能障礙、認知表達及社會適應、互動能力差,無法作自主意思表示,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項,有長期仰賴他人照顧之需。
為協助相對人重新補發郵局存簿,以利提領和運用每月福利補助,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本案之聲請人楊幼君為相對人的么妹,關係人楊陳淑容為相對人的母親,相對人受居家式照顧,楊陳淑容為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楊幼君則負責對外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是以相對人每月津貼補助、楊陳淑容的半俸和楊幼君的工作收入共同負擔之。
相對人大哥楊緯軍、三妹楊夢君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楊幼君為監護人人選、楊陳淑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楊幼君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楊陳淑容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年7 月9 日桃姚字第102315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楊幼君為相對人楊敏君之么妹,與相對人同住,負責對外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並分擔照顧相對人之費用,且無其他適當之親屬,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楊敏君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自較有利於相對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楊幼君擔任楊敏君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楊幼君,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護療治受監護宣告人楊敏君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楊陳淑容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為相對人日常生活之主要照顧者,亦以其半俸負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知悉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楊陳淑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敏君之財產,應會同楊陳淑容,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楊幼君同時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楊效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相對人楊效君業已於102 年9 月30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規定,該聲請自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第1項不得抗告。
如對於本裁定第2項、第3項、第4項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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