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宋文耀
宋文琦
宋文豪
兼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宋建民
被 告 吳玲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玲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宋文耀、宋文琦、宋文豪、宋建民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宋文耀、宋文琦、宋文豪、宋建民之訴訟標的金額各核定為新臺幣1,717,146 元,原告宋文耀、宋文琦、宋文豪、宋建民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8,0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宋文耀、宋文琦、宋文豪、宋建民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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