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重訴,204,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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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林明德
陳建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吳新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4 月19日102 年度抗字第259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19 萬776 元,本院並以102 年5 月21日桃院晴民禮102 年度補字第2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 日內補繳裁判費32萬1,760 元,此通知已於102 年5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可佐,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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