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重訴,206,201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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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廖昭富
被 告 盛欣敏(原名:盛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付與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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