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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陳權興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羅盛榮
羅盛添
羅仕章
羅文順
羅戴蘭妹
羅濟城
羅濟墡
羅盛富
羅盛業
羅盛宏
羅瑞珠
林玉英
羅濟雄
戴金圳
羅秀英
羅盛煌
羅彩芳
羅瑞蘭
曹羅瑞玲
羅瑞金
劉振興
劉軒如
劉珈均
詹功楊
詹工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7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579 號裁定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1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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