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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江永吉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江水清
江俊澤
江政霖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段思妤律師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永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水清、江俊澤、江政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新平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永吉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江水清、江俊澤、江政霖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新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被告江永吉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江水清、江俊澤、江政霖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江永吉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江水清、江俊澤、江政霖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江永吉、江水清、江俊澤及江政霖派下權關係,業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定,確認兩造間派下權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先決訴訟)。
又原告公業之派下計有世流公6房、世潭公3房,合計9 大房,各房派下員並按比例發給配當金(即處分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得),被告江永吉、江水清、江俊澤及江政霖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即民國92年3 月30日、同年9月20日、93年5月23日、95年12月24日,計被告江永吉領取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之配當金,而被告江水清、江俊澤及江政霖因繼承江新平(嗣於98年7月9日已歿)之派下權,共受領配當金800 萬元,自屬不當得利,均應返還與原告。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江永吉返還2,400 萬元,另被告江水清、江俊澤及江政霖連帶返還繼承自江新平受領之8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江永吉應給付原告2,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江水清、江俊澤及江政霖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江永吉則以:兩造雖因派下權關係爭訟,經系爭先決訴訟確認兩造間派下權關係不存在,然此僅為身分權關係認定,不及於配當金發給之財產權關係;
而被告江永吉之派下權乃繼承於江獅,因江獅於45年11月5 日去世時並無男性子嗣,僅未出嫁之長女江貴一人,遂依當時死後立嗣之習俗,由被告江永吉與江貴簽立過房書,讓與江獅該房之派下配當權與被告江永吉享有,復過繼江獅之香火。
故被告江永吉基此過房契約,得受領原告發給之配當金2,400 萬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因無派下權之身分關係而有異,自無需返還配當金與原告;
倘被告江永吉無受領配當金權利,依祭祀公業規約所載,若該房份無子嗣可受領配當金,應分配與其他房支房份子嗣,亦非歸於原告所有,當無生損害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江永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水清、江俊澤及江政霖另以:被告江水清、江俊澤及江政霖乃繼承江新平之權利義務,惟江新平已於98年7月9日死亡,縱其不具派下權關係,應返還所受領之配當金800 萬元與原告,然江新平早將該筆款項花用完畢,於繼承之時被告江水清、江俊澤及江政霖未自江新平處受有任何遺產,是僅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原告亟無權請求被告江水清、江俊澤及江政霖對江新平生前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江水清、江俊澤及江政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前因確認派下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爭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確認兩造間派下權關係不存在,繼上訴最高法院後經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又原告先後於92年3月30日、同年9月20日、93年5 月23日、95年12月24日,發給被告江永吉配當金300萬元、600萬元、1,200萬元、300萬元,合計2,400萬元,另江新平獲給配當金1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總共800萬元,而江新平俟於98年7月9日已歿,被告江水清、江俊澤及江政霖皆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裁判書暨領取配當金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1頁、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先決訴訟所認派下權關係不存在,其裁判效力除身分權外,有無及於財產權效力?另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之範圍為何?而被告江水清、江俊澤及江政霖得否以限定繼承江新平遺產為抗辯?茲分述如下: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次按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所謂派下權,不僅為身分權,亦為財產權,其因爭執派下權之存否而提起訴訟者,非不應認因財產權而起訴;
另祭祀公業之派下係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構成員,所謂派下權,即係該構成員居於派下員之地位所可得享有之權利之總稱,除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外,尚具有家族團體之色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442 號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佐。
查兩造前因確認派下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爭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確認兩造間派下權關係不存在,繼上訴最高法院後經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就系爭先決訴訟而言,非特當事人相同,且訴訟標的均與派下權關係有無相關,原告以該確定終局判決結果為基礎,作為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後續訴訟攻擊防禦方法,兩造皆應受此既判力之拘束,不容被告再為相反之爭執,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
再兩造於系爭先決訴訟業經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派下權關係存在,而該派下權乃源於原告之祭祀公業,亦即為江士香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兼具有身分權及財產權性質,非僅為身分權關係認定,更及於財產權關係,此由被告於系爭先決訴訟之第二審裁判中,陳述縱法院認為「過房子」而非養子,亦得就所過房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42 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二、⒋)可見一番;
則系爭先決訴訟既已終局確定,復該派下權關係存否乃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當包含基此所生之配當金受領權在內,兩造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並以之作為本件後續訴訟之裁判基礎。
故被告對原告之祭祀公業並無派下權關係存在,亦即就江士香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不得享有身分及財產權,自無配當金之受領權,此為系爭先決訴訟終局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於兩造間有既判力;
是被告江永吉抗辯其裁判效力祇及於身分關係,無關配當金之財產權爭議,得基於死後立嗣過房而受讓江獅之配當金,洵屬無據,不足以取。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
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要件為:⒈一方受有利益、⒉他方受有損害、⒊無法律上之原因、⒋損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查兩造既經系爭先決訴訟,被告對原告有無派下權關係存在,得否受領配當金等情,均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如前所述,今既判決確定派下權關係不存在,被告江永吉及江新平本於此一關係領取之配當金2,400萬元、8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
當受有利益。
復參酌原告祭祀法人登記前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5條約定:「本公業之財產或盈餘(即配當金)之分配,仍依慣例按房別分配之。
惟各房中之派下權有讓渡或贈與之事實,將自該房中應受分配之額,按其事實分配與其受讓(贈)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則被告江永吉及江新平本無派下權關係,自不得受領配當金,該房因已絕嗣,就此部分之配當金應歸由其他房支房份子嗣取得,現渠等無端受有利益,但原告仍應依規約發給其他支房配當金,顯有重複給付情事,當足認受有損害,且係被告江永吉及江新平之受領行為所惹,兩者損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渠等當應返還所受利益與原告,要無疑問。
是被告江永吉及江新平分別受有2,400萬元、800萬元之不當得利,皆應附加利息返還與原告,所辯原告未受有損害等節,委屬無據,殊難採信。
㈣第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江新平受領原告發給之配當金800 萬元後,俟於98年7月9日已歿,其繼承人為被告江水清、江俊澤及江政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述說明,繼承人即被告江水清、江俊澤及江政霖對原告之債務,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固被告江水清、江俊澤及江政霖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仍應連帶返還江新平自原告處不當得利之800 萬元,不因繼承而有影響,但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判決。
㈤是兩造間有關派下權關係存否之爭執,已經系爭先決訴訟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派下權關係不存在,此一派下權兼含有身分及財產性質,兩造均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亦即被告江永吉及江新平皆無權受領原告發給之配當金。
則被告江永吉先後領取之配當金2,400 萬元,江新平於生前所受領之800 萬元配當金,自屬不當得利應加計利息返還與原告;
然被告江水清、江俊澤及江政霖因屬繼承緣故,祇需於繼承江新平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故原告本件主張,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江永吉應給付原告2,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江水清、江俊澤及江政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新平所得遺產範圍內(保留的給付),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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