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99年11月8日簽訂機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 二、訴外人建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驊公司)所開立面額共1,
-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於99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前,即於同年5月6日時,原
- 二、再依據原告總經理何志堅、陳恒甫、被告公司發起人王啟訓
- 三、然自被告發起人王啟訓委由許仟垣於99年5月10日簽發700
- 四、至於,迄今尚未將相當於650萬元之被告公司股份登記於陳
-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8日簽訂機器買賣合約書,被告向
- 二、惟被告辯以訴外人陳恒甫(建驊公司)因仲介(或代理)系
- 三、被告抗辯陳恒甫因兩造系爭買賣,得向原告取得1,500萬元
-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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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晶歐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九云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則雅
被 告 佳福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訓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本係列其法定代理人為許「久」云。
嗣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具狀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許九云(見本院卷第39頁);
上開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已,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9年11月8 日簽訂機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自動氣柱卷材製造機(MODELL:Air-A600)、自動節點封口機(MODELL:Air-B700)、自動折卷封邊製袋機(MODELL:Air-C800)3 組機器共9 臺(下合稱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
原告就系爭機器已依約於99年12月19日透過供應商即訴外人晶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晶歐機械公司)將機台模具交付予被告公司,且於100年1月5日起試機運轉,被告並於100年5 月18日於出貨單上簽收,是原告已依約如期交貨完畢。
惟被告至100年8月20日止僅支付3,850萬元,尚有650萬元迄未支付,,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650萬元。
二、訴外人建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驊公司)所開立面額共1,500萬元之6張發票,實為原告與訴外人晶歐機械公司、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歐技研公司)3 家公司,各出資500 萬元,欲透過陳恒甫獨資經營建驊公司轉投資於被告之款項,與證人陳恒證稱6 張發票皆係因其仲介兩造機器買賣並與原告約定佣金債權所開立不符,且陳恒甫證稱其對原告之債權,為系爭買賣之佣金共1,500 萬元,考量買賣標的為4,500萬元,陳恒甫收取佣金竟高達買賣價額3分之 1,實有違常情;
另外,關於建驊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均含稅)分別為45萬5,511 元及454 萬4,489 元,即上開原告轉投資被告款項而支付建驊公司,於99年當年度申報營所稅係以「暫付費用」(本院按即以「預付款項」列支)而未行扣抵費用,待建驊公司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投入被告取得被告公司股份後,再開立相對佣金發票金額(原告部分為上開500 萬元)之「折讓單據」與建驊公司並取得建驊公司之股份,以完成上開轉投資情事,並於取得股權之當年度申報營所稅時,轉列會計科目為「長期投資」即可。
然本件係原告及晶歐機械公司、晶歐技研公司發現陳恒甫未將所交付之1,500 萬元投資於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原任總經理何志堅即曾要求陳恒甫將投資款轉入被告公司,以便完成上述原定佣金發票核銷程序,否則應將交付投資款退回,再以上開開立折讓單方式核銷佣金發票,不料陳恒甫竟已從被告處離職,對於退款事宜避而不談,亦無法完成轉投資,欲以開立折讓單與建驊公司核銷發票等均無從為之。
不得已,晶歐技研公司對陳恒甫已經提起背信罪之告訴。
且被告辯以陳恒甫曾將其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抵銷協議,告知原告總經理何志堅,然僅提出何志堅之名片,完全無證證明曾有告知原告抵銷協議存在乙事,而陳恒甫出具之電子郵件及聲明稿(被證三)亦僅係陳恒甫單方之聲稱,其內容更只表示其對「晶歐公司」有債權,無法得知該「晶歐公司」是否確為原告。
況陳恒甫業已偵查時陳稱其所言1,500 萬元佣金債權係與晶歐機械公司間之約定,足見被告無從受讓陳恒甫對訴外人之債權,並進而對原告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9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前,即於同年5 月6 日時,原告經由欲共同經營複合材料之合作夥伴即陳恒甫之居間仲介,透過晶歐機械公司與時為被告公司發起人之王啟訓,達成系爭機械買賣合約書之初步協議,協議內容與系爭契約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包含買賣標的物為3 組『自動器柱卷材製造機(A600)+ 自動節點封口機(B700)+自動折卷封邊製袋機(C800)』機械、價款4,500 萬元等約定,均為相同,初步協議僅在「付款辦法」乙節,與系爭契約略有不同,不同於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 點之約定,當時係約定「由原告發起人王啟訓支付簽約價款30%現金,計1,35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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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對應於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2 、3 、4、5點,則完全相同。
嗣於達成初步協議之99年5月6日後,陳恒甫就設立被告所應為之出資,乃與被告發起人之王啟訓約定:「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陳恒甫將對原告之65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作為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而取得相對應之股份;
並使被告能以該筆650 萬元債權,對原告抵銷同額之價款」。
另據陳恒甫告知,其已將此等協議內容告知原告總經理何志堅。
從而,前開陳恒甫與王啟訓間之債權讓與及抵銷協議確實存在,被告自得以此等債權對原告進行抵銷。
二、再依據原告總經理何志堅、陳恒甫、被告公司發起人王啟訓之討論結果,就初步協議所稱之簽約價款1,350 萬元,被告發起人王啟訓,以下列方式付款:其中650 萬元,依陳恒甫與王啟訓間之債權讓與及抵銷協議,進行抵銷。
其中700 萬元仍須另行付款,故被告發起人王啟訓委由許仟垣於99年5月10日簽發700 萬元之支票以為付款,原告當時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亦未表示有何未收受簽約價款之情事。
至於其餘價款,依據原告總經理何志堅、被告發起人王啟訓之討論結果,則由被告發起人王啟訓,由自己或委由其配偶許仟垣等人,以開立支票、匯款、現金交付之方式,分別支付予晶歐機械公司代表人林月雲或被告,作為系爭契約價金之付款;
其中支付予被告之部分,相關付款文件並經原告董事長許九云、被告總經理何志堅簽認,此有被告彙整之付款資訊表及附表1 所列相關證據可稽。
據此,被告實已善盡付款義務。
三、然自被告發起人王啟訓委由許仟垣於99年5 月10日簽發700萬之支票以為付款後,原告從未爭執被告有何未給付簽約價款之情事,亦從未爭執650 萬元價款未為給付。
遲至陳恒甫即系爭契約之居間人於101 年3 月24日辭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後,原告可能認定與被告已無續為合作機會,突然開始爭執系爭650 萬元價款未為給付,而於101 年9 月18日向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續而提起本件訴訟。
惟若就系爭650 萬元之貨款真有爭議,就此等鉅額款項,為何被告不於被告發起人王啟訓委由許仟垣於99年5 月10日簽發700 萬之支票隨即向被告發起人王啟訓爭執,卻遲至時隔2 年4 個月後之101 年9 月18日始聲請調解,據此,原告爭執650 萬元貨款是否有理由,絕非無疑;
被告所言「陳恒甫將一筆對原告之650 萬元債權移轉與被告,進而對原告主張抵銷」之抗辯,亦絕非空言虛構。
四、至於,迄今尚未將相當於650 萬元之被告公司股份登記於陳恒甫個人,初於99年5 月6 日系爭機械尚未完全交付被告,故僅依約就公司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50萬股之20%即10萬股登記與陳恒甫,但後來輾轉於101 年7 月25日被告公司資本額增至5,000 萬元之前,有收受原告通知交付付價款650萬元之存證信函,被告亦於101 年6 月20日以律師函答覆,方知陳恒甫之債權可能有問題,故亦未將被告公司股份移轉陳恒甫,並於陳恒甫離職後就上開650 萬元及其他糾紛復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點已明示陳恒甫對原告有650萬元佣金債權無訛。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8 日簽訂機器買賣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價金為4,500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原告已於100年5月18日如期交貨完畢,被告已給付3,850 萬元,尚餘尾款650 萬元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機器買賣合約書1 件、蘆竹郵局第343 號存證信函1 件、聲請調解書1 件、統一發票12紙、機台模具交接表1 件、出貨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0、52、53頁),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實。
二、惟被告辯以訴外人陳恒甫(建驊公司)因仲介(或代理)系爭買賣,得向原告取得1,500 萬元之佣金,陳恒甫以其中佣金650 萬元欲轉投資被告公司,作為入股金額,業將650 萬元佣金債權轉讓被告公司,被告以此抵銷未付價金,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交付價金等語,原告否認有與陳恒甫就系爭買賣有交付佣金之約定存在,而建驊公司開立業務佣金發票1,500 萬元與原告等3 家公司,實際上係透過陳恒甫(建驊公司)轉投資被告公司,陳恒甫並未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公司取得相對應股份,業將投資金額追回,陳恒甫對原告並無任何佣金債權可資行使,其情均如前述。
是本件爭點厥為:陳恆甫(建驊公司)是否因仲介(或代理)系爭買賣,向原告取得1,500萬元之佣金,陳恆甫欲投資被告公司,即以1,500萬元中650 萬元作為入股金額,將650 萬元轉讓被告公司,被告以此抵銷未付價金,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陳恒甫因兩造系爭買賣,得向原告取得1,500 萬元之佣金,陳恒甫並以其中之650 萬元作為投資被告公司之入股金額,業將650 萬元轉讓被告公司,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啟訓與陳恒甫於99年5 月6 日簽立合資備忘錄(後附有機器買賣合約書即被告所指之「初步協議」,係王啟訓與晶歐機械公司於同日簽訂,見證人為陳恒甫),於99年5 月10日按上開初步協議之機器買賣合約書應交付簽約價款 1,350萬元,被告僅付700 萬元(另外以後各期價款已經交付,不贅論),原告再出具請求交付價款存證信函之前,從未追償,且陳恒甫經營之建驊公司亦確實開立業務佣金發票超過1,500 萬元與原告及晶歐機械、技研公司收受,並提出(證人陳恒甫出具之)聲明稿、合資備忘錄、協議書等件為證(第63至67頁、第205 至207 頁、第233 至250 頁)並據陳恒甫到庭證述、且亦提出開立與原告及晶歐機械公司、晶歐技研公司收執之佣金發票(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似非無據。
惟查:1.系爭買賣前後有二次「機器買賣合約書」之簽訂,其一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啟訓以個人名義與晶歐機械公司於99年5月6日(其時被告公司尚未設立,被告公司係於99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218 頁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簽署,並由陳恒甫為見證人,同日陳恒甫與王啟訓又簽訂合資備忘錄,約定合資設立「佳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公司資本額為4,000 萬元,陳恒甫占20%,出資額1,000 萬元,另一即為系爭合約書係由兩造公司、見證人仍為陳恒甫於99年11月8 日所簽訂,暫不論系爭買賣立約者前後不同,但對於前後兩合約書之見證人陳恒甫均未有「佣金」1,500 萬元之約定,遑論陳恒甫於99年5 月6 日得向原告或晶歐機械公司取得佣金1,500 萬元而將其中部分款項作為投資「佳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入股金額。
何況,前後2 份合約書約定系爭買賣總金額為4,500 萬元,僅因陳恒甫之仲介(或經銷代理)而得3分之1價金之1,500 萬元之「佣金」,顯然不符一般交易常情。
是以原告主張實際上該1,500 萬元係交付並透過陳恒甫轉投資被告公司,用來取得被告公司相對應之股權,並非給與陳恒甫之業務佣金,已非不可採信。
2.參以上開前後2 份合約書第4條第1項付款辦法,前約係買受人應於簽約後付價款30%即1,350 萬元、後約則付25%即1,150 萬元,不論如何,被告(王啟訓以許仟垣開立之支票)於「99 年5月6日」當日已經交付面額700萬元、發票日完為同年月10日、受款人為晶歐機械公司之代表人林月雲之支票與原告公司原總經理何志堅(原告公司於99年5 月26日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131 頁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故何志堅亦非代表原告公司收取該700 萬元),且已經兌現,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提出給付明細、第60頁被告提出附表一、第237 頁支票影本),與上開合約前約約定應付價金差額確為650 萬元,何以未能按約支付此第一次簽約款?果如被告抗辯即為陳恒甫對原告或晶歐機械公司之佣金債權轉入投資款?然陳恒甫於回答被告代理人時證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至「100年8月」始知此650 萬元為業務佣金(見本院第84頁正面),則於99年6月5日簽署之合資備忘錄約定陳恒甫出資1,000 萬元,既不知陳恒甫有業務佣金存在可以抵扣系爭賣賣價金,陳恒甫(或建驊公司)亦尚未開立佣金發票交付於原告或晶歐機械公司、晶歐技研公司(詳下述),被告於交付第1 次簽約款1,350 萬元僅付700 萬元,其餘650 萬元係為投資將來被告公司設立時之入股款,是否為陳恒甫之出資或為晶歐機械公司假借陳恒甫(或建驊公司)名義為投資,即非無疑。
3.被告復提出陳恒甫101 年2 月28日電子郵件及其所附聲明稿為證,且陳恒甫亦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書(指原證一)上之機器是由伊仲介買賣給被告,原告付給伊佣金1,500 萬元,原告已付850 萬元予建驊公司,尚餘650 萬元未給付,該650 萬元已讓與予被告,以(合資)備忘錄方式約定,備忘錄即是兩造不用再付650 萬元尾款,晶歐(未陳明何家晶歐公司)那邊幫伊做了一個沖帳的抵帳,上開聲明稿即係指將對原告公司之650 萬元業務佣金債權移轉予被告公司,讓被告公司能就積欠原告之機器設備款做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83、84頁)。
惟觀諸陳恒甫於101 年2 月28日電子郵件所附聲明稿內容雖亦載有:「二、當初合作狀況:1.99年4 月與王啟訓先生合作想設立新公司作氣柱緩衝包裝材料及其衍生相關產業時,本人以股金1,000 萬佔股權20%(包含建驊開發有限公司全部移轉以350萬元作價.另650萬入股.本人以經銷晶歐公司三條生產線的業務傭金直接由晶歐公司扣抵 650萬機械款做為價金.並由本人於100年5月已開立650萬元業務傭金發票給晶歐公司…」云云,惟上開聲明稿係陳恒甫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於101 年3 月24日離職前所自書,且陳恒甫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證言所指有1,500 萬元佣金,及聲明稿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聲明稿內第三項第3 點復表明「王啟訓先生於100/10未告知本人. 擅自違法更改公司股權,將本人股權由20%縮為4 %. 嚴重影響本人權益」,依此所述,若為真實,則陳恒甫與被告公司之間股權比例為何已有糾紛,顯然被告公司亦不認陳恒甫有出資達1,000 萬元(按99年5月6日之合資備忘錄20%為1,000萬元之出資,4%則為200 萬元),且依聲明稿前述僅建驊公司資產即作價350萬元,價值已經越過該4%之股權,則是否有以650 萬元之佣金可作為投資之入股金,更非無疑;
又陳恒甫於被告公司離職後,於101 年5 月22日與王啟訓個人簽訂協議書約定晶歐機械(原告公司)就系爭買賣確有仲介費650 萬元,用以扣抵系爭買賣尾款,作為陳恒甫投資被告公司之出資,並以王啟訓名義登記(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然該協議書僅係陳恒甫與王啟訓個人約定,效力本不及兩造公司,而聲明稿與協議書2 份文書製作先後相差尚未及3 月,內容卻大部分不同,亦難以此協議書即得以證明陳恒甫對原告有何佣金債權存在。
再者,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100年10月4日、101年7月25日為變更登記,公司資本額分別為500萬元、2,500萬元、5,000萬元(50萬股、250萬股、500萬股),除於設立登記時按99年5月6 日合資備忘錄按20%股權比例,登載陳恒甫有10萬股股份外,嗣後公司變更登記陳恒甫仍登載為10萬股股份,從未變更,若陳恒甫確對原告或晶歐機械公司、晶歐技研公司有650 萬元之佣金債權,且於99年5月6日即有約定或如前述晚至100年8月被告始知其情,焉能於100年5月18日原告已經按約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全部(如有佣金債權抵扣價金尾款轉投資,則標的物交付完成,應認轉投資入股款已經交付被告公司)仍不付清系爭賣買價金,又於上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均不依約登載陳恒甫之股份比例至1,000 萬元,直到陳恒甫從被告公司離職前發給聲明稿,離職後以協議書約定證明陳恒甫確有佣金債權650 萬元存在,且在協議書上約定陳恒甫在被告公司之股權反係以「性質上」王啟訓借用陳恒甫名義登記於陳恒甫名下(見協議書第一條第4 點,本院卷第206 頁),均與上開所述情形不符,實難採信。
4.被告所舉證人陳恒甫固提出建驊公司開立予『晶歐公司』之統一發票6 紙,其中99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開立予原告品名為氣程式材料、業務佣金之統一發票45 萬5,511元、454萬4,489元,共500萬元;
100年5月30日、同年7月11日開立予晶歐技研公司品名均為佣金之統一發票125 萬元、、375萬元,共500萬元;
100年6月21日、同年8月1日開立予晶歐機械公司品名均為佣金之統一發票125 萬元、375 萬元,共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
用以證明陳恒甫確實得受原告等3家公司1,500萬元之佣金,且陳恒甫屢屢證述其獨資經營建驊公司已經取得其中850 萬元,其他750萬元並用以轉投資被告公司出資入股金650 萬元尚未取得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20 頁正面);
基此,從發票上形式上觀察,除品名為「氣程式材料」外確係記載「佣金」,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發票上為佣金之記載,取得發票之買受人應當為佣金之支付,而支付佣金者若已經實際交付該佣金,則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當列為成本或費用,以便可以減低當年度事業所得為是,然原告、晶歐技研公司於申報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以「預付款項」、「預付費用」科目列支、另晶歐機械100 年度損益表則僅申報營業成本、營業費用13萬0,627元、93萬9,395元,並無將上開取得發票申報入帳,此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年7月3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7 月17日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7 頁),顯然原告等3 家公司雖有取得建驊公司開立之上開品名為「佣金」發票,於實際上申報營所稅卻未將之列為成本或費用,與要支給陳恒甫佣金實不相符,即難以憑建驊公司開立上開發票從形式上之記載證明陳恒甫(個人)或建驊公司可向原告取得1,500 萬元之佣金;
反之原告主張係透過陳恒甫轉投資被告公司,而建驊公司本身尚非投資公司,只得暫以取得建驊公司開立佣金性質之發票作為「暫付費用」申報營所稅,日後輾轉透過陳恒甫取得被告公司股權後,再以開立折讓單方式使建驊公司得以核銷先前所開立之發票等情,較堪採信;
質言之,被告所舉陳恒甫提出之上開發票,並不足以證明陳恒甫與原告間確有佣金債權存在。
5.證人即原告公司原任總經理何志堅證稱:系爭買賣並無要支付佣金1,500萬元或650萬元與陳恒甫,實際上係原告公司要投資被告投資被告500 萬元,上游廠商晶歐機械公司、晶歐技研公司才跟著各投資500 萬元,為配合建驊公司營業項目及其要求開立3家公司發票各500萬元,所以建驊公司才開立6 張發票,發票與本件買賣並無關係。
投資款係分期給付,當時850 萬元之支票是交付建驊公司之代表人陳恒甫簽收,並已經兌現,後來發現投資款項未交予被告公司,其他已開具650 萬元之支票我們就追回。
原告提出來之匯款單據及支票(按指本院卷第87至97頁所示支票等)共1,500 萬元即為投資款之原因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
按證人何志堅先為上開99年5月6日合約書上出賣人晶歐機械公司代表人林月雲之子,亦係代表收取簽約款1,350萬元中700萬元支票者,復為原告公司原來總經理,雖亦為利害關係人,然對系爭買賣有無約定佣金之支付應知之甚明,而其前證本件確無佣金要支付與陳恒甫個人或建驊公司,實係原告等3家公司以1,500 萬元透過陳恒甫轉投資被告公司欲取相對應股份而有建驊公司系爭佣金發票之開立,與前述各情,較為相符,是其所證,並非不能採信。
何況兩造公司係於99年11月8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其時兩造公司皆設立登記完成,本件果有業務佣金欲支付建驊公司或陳恒甫個人,系爭買賣相關權義既已各有新設立兩造公司重新簽訂而均移轉,已與先前99年6 月5 日以(王啟訓)個人名義簽訂契約情形不同,則發票亦係建驊公司於系爭合約書於99年11月8 日簽訂後之99年11月19日逐次開立6 張,憑此,系爭買賣權義既已由原告承受,則發票之買受人應以原告為名開立即足,何以須大費周章開立買受人為原告等3 家公司;
而原告提出支付與陳恒甫或建驊公司款項之支票及匯款單據共1,725 萬元(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其中原告逕行支付陳恒甫為850 萬元(見本院卷87、88、95至97頁),其餘金額中之750 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89至94頁、第98頁另有125 萬元之支票)則由原告先交付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再背書轉由陳恒甫簽收,但此部分均未兌現,此情證人陳恒甫亦證述如是(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面),是此情狀則如證人何志堅所述或原告主張,係以原告公司應支付上游合作廠商價款,再轉為交付陳恒甫作為投資被告公司之入股金,因而分別開立發票與原告等3 家公司之情亦較為相符。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陳恒甫將對原告之650 萬元佣金債權移轉與被告,故得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已經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其與陳恒甫間並無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綜上所論,被告所指陳恒甫得向原告取得1,500 萬元之佣金,應係如原告所主張為透過陳恒甫轉投資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且原告原應交付750 萬元包含650 萬元投資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之價金支票,雖曾交付陳恒甫,惟業已收回並停止支付,陳恒甫對原告並無650 萬元佣金債權存在。
職是,陳恒甫對原告既無該佣金債權存在,被告當無自陳恒甫處受讓該佣金債權之可能,故而被告主張以此650 萬元之債權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抵銷云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已收受原告交付系爭機器,惟未依約交付約定價金,應負清償之責任。
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合約之法律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貨款金額。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依兩造買賣合約之約定,原有付款辦法之約定,惟該期限均在本件請求之前,原告主張依送達訴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
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係於102 年2 月2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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