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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梁騰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支票附表編號003 中發票日期關於「101 年11月20日」記載,應更正為「101年12月2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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