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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錦順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7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745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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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2年度除字第3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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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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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盛豐開發工具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101年2月5日 │39,847元 │AA一四0二七二│ │
│1 │司 張枝盛 │德分行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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