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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迎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紀維(原名:胡永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1 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2 年2月19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上開證券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如附表所示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2 年6 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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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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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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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迎富有限公司 胡永 │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101年11月30日 │45,100元 │UA六八五六七七│ │
│ │芳 │行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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