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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林宣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2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2年4月27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本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25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年8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且經調閱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本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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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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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金額(新臺幣)│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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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林宣漳│101 年12月12日│ (未載) │ 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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