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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林麗蘭
代 理 人 鍾于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2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07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41號公示催告在案,業經調取該卷查明屬實。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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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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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林麗蘭│陽信商業銀行│102 年3 月│160,500元 │AE0000000 │
│ │ │中壢分行 │15日 │ │ │
├──┼───┼──────┼─────┼─────────┼───────┤
│ 二 │林麗蘭│陽信商業銀行│102 年3 月│ 26,100元 │AE0000000 │
│ │ │中壢分行 │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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