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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邱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本票1 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02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本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02 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本件如附表所載本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屆滿(原應於102 年9 月7 日屆滿,適逢週六例假日順延),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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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4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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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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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潘惠民 │95年7月1日 │95年7月15日 │3,000,000元 │三八五五0三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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