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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東路郵局
法定代理人 朱紋玉
訴訟代理人 呂培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票據,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9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票據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94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按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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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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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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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中壢龍東路郵局 │中壢建國路郵局 │101年12月7日 │8,690元 │MO二九四八三八│ │
│1 │朱紋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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