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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建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伸夫
訴訟代理人 彭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5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57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年9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且經調閱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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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4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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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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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建越工業股│臺灣中小企業│102年3月27日│ 10萬2,000元 │AA 0000000│
│ │份有限公司│銀行龍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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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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