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亡,12,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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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柯伊馨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江創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江創記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創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桃園縣○○鄉○○街000 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江創記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江創記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79歲。

籍設桃園縣○○鄉○○街000 號,於82年12月22日即行方不明,迄今早逾7 載,亦未見其於95年出面辦理換領身份證,音訊杳然,生死不明。

聲請人前曾聲請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催字第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家催字第13號裁定、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於82年12月22日即行方不明,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復查,相對人自82年12月22日失蹤,是自失蹤開始計至89年12月22日為滿7 年,依民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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