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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莊詠鈞
代 理 人 莊雅淇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莊金福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莊金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金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失蹤前最後戶籍址所:桃園縣○○市○○○路000 巷0 弄
00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莊金福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民國90年3 月20日離開戶籍地址後,行方不明,迄今已逾10載,音訊杳然。
前聲請鈞院准以101 年度家催第4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1 年度家催字第43號裁定影本及登載公示催告內容之新聞紙1 張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家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民法第8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相對人現年82歲,其於90年3 月20日失蹤後,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對之為有扶養、繼承之利害關係,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復查,相對人自90年3 月20日失蹤,是自該失蹤日開始計至93年3 月20日為滿3 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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