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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廖御宏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
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印一枚在卷可憑,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經多次說明均無法得到法官之認可而敗訴,上訴人要求以現場發生地請相關單位派人員來本人說明車禍發生原委,希望能說明更清楚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範及說明,上訴人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惟觀諸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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