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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宋長城
再審被告 劉晏佐
徐彩雲
張長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7,440 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 月1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所,並已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至同年7 月11日仍未補繳(見卷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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