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他,32,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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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蘇滿堂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83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原告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國字第29號審理中,撤回起訴。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5,1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可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081元(36244 ×1/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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