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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劉朝璋
一、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釋明聲請人為本件票據權利人(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若未依法背書轉讓或發票人已載明禁止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後,將更正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送交本院。
並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本件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二、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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