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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司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劉青菁(即菁華城實業鋪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為菁華城實業鋪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115條、第334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
復依民法第41條之規定,法人清算之程序,除該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一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公司及法人解散後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至以營利為目的之獨資商號,除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於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外,尚無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準用首開條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劉青菁為菁華城實業鋪之清算人,菁華城實業鋪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經桃園縣政府准其為歇業登記,惟查,菁華城實業鋪係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在案之獨資商號,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要無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準據。
準此,本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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