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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司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戴錦明(即北區聯合資源回收細分類廠股份有限公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北區聯合資源回收細分類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33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就任為北區聯合資源回收細分類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59號備查在案,茲因該公司正行破產聲請程序,致未能於法定6 個月內完結清算,為此聲請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准其清算程序自民國102 年8 月27日起展延6 個月至103 年2 月27日止。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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