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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李沛玲
代 理 人 蔡宗恩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方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徐美玲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算,每三個月給付一次。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以101年度消債調字第62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24 元,還款期限為6 年(24期),總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576元,清償成數為0.71%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本件更生程序開始時,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而依其提出之上開所得稅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99、100 、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0 元、0 元及480 元(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薪資所得),另債務人於102 年1 月8 日調解程序到院說明其於桃園市區傳統麵包店擔任臨時工,每小時時薪100 元,於店鋪人手不足時以電話通知工作,每次工作時間約6 小時,每月領取現金收入約1 萬元,於該麵包店任職已有3 年之久。
而債務人與前夫離婚後,協議前夫每月給予扶養費3,000 元供債務人扶養兩名兒女外,債務人尚領有租金補助款每月3,600 元及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長女之低收入戶補助款2,200 元及家扶基金會兒少補助款1,700 元(嗣因補助金額增加及長女就讀高中,低收入戶補助款金額遞增為2,600 元、5,900 元,家扶兒少補助款另以成績單可申請獎學金,故偶有2,000 元獎學金收入),長子低收入戶補助款2,200 元及家扶兒少補助款1,700 元(嗣因補助金額增加,低收入戶補助款金額增為2,600 元),有債務人提出其與二名子女之郵局存摺98年6 月5 日迄今往來明細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回函、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回函及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回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所得總計為674,700元【計算式:10000 ×24+3000 ×24+ 3600×24+2000 ×6+2200×8+5000×4+2600×6+5900×6+1700×24+32000+2200×12+2600 ×12+1700 ×24+4500 =674700,前開所得依序包括債務人每月臨時工收入、前夫提供之扶養費、租金補助款、三節慰問金、長女低收入戶及就學生活補助、家扶基本及非經常性補助款、長子低收入戶補助款及家扶基本及非經常性補助款】,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總額629,760 元(包括全家膳食費12,000元、房屋租金9,000 元、水費240 元、電費430 元、瓦斯費490 元、網路費430 元、電信費1,250 元、交通費900 元、子女教育費500 元、生活必需品開支1,000 元,其每月應支出生活費用為26,240元,前兩年支出總額即為629,760 元,而債務人前開支出相較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244元,未成年子女以前開數額60%即6,146 元計算標準:10244+9000+6146 ×2 ÷2 =25390 ,其每月開銷並未過高。
況縱以該標準計算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亦僅65,340元。
),既未有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陳報其自102 年7 月10日起擔任克雷尼爾工作室負責人之行政助理,從事資料蒐集、客戶聯絡及文字校稿等事宜,每週上班5 日,每月薪資15,000元,因工作地點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每日所需交通費用為債務人自住家騎至桃園火車站之油資、每日停車費30元、桃園至台北單程區間車票價42元、捷運台北車站至徐匯中學站單程票價20元、徐匯中學站至工作室由雇主騎車接送,其每月交通費用約4,000 元由雇主負擔,該交通津貼實報實銷,有債務人雇主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而債務人自102 年1 月迄今,領有每年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各2, 000元(攤提至每月領取金額為500 元)、長女低收入戶補助款5,900 元、長子低收入戶補助款2,600 元、長女及長子家扶基本補助款每月各1,700 元(家扶非經常性之特別補助款,需視債務人長女及長子是否符合該次補助之審核資格,無法特定其每年度是否可領取,又領取金額多少,爰不併同列為固定之每月還款來源)及租金補助款,惟債務人99、100 年度依內政部辦理補貼之金額為3,600 元,因101 年審核未過,改由桃園縣政府辦理增額補貼,102 年2 月至103 年1 月核撥之租金補助款為4,000 元,其102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件尚審理中,若審查合格接受補貼之金額應為3,600 元,爰以3,600 元為準,加以前夫給予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是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4,000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全家膳食費15,000元、房屋租金9,000 元、水費240 元、電費430 元、瓦斯費490 元、網路費430 元、電信費1,000 元、交通費900 元、長女教育費3,000 元(85年3 月31日出生)、長子教育費250 元(89年次出生)、生活必需品開支2,000 元,其每月應支出生活費用為32,740元。
債務人已與前夫離異,前夫任職於保全公司,每月收入約28,000元,每月支付扶養子女費用3,000 元;
因前開子女扶養義務之分擔,債務人子女均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及家扶基金會補助款,得用以支付子女之生活費用開銷,是無法要求前夫於未共同領取前開補助款之同時,卻仍應按收入比例或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之半數,況依債務人所列之子女膳食費(長女4,000 元,長子7,000 元,因長子適逢成長期食量較大,故提列金額較高)、學費(長子1,000 元、長女3,000 元)支出共計15,000元,子女每月領取之補助款金額為11,900元,是前夫負擔每月扶養費3,000 元,已高於債務人與前夫共同分擔應列計之金額,故已為適當。
而債務人長女就讀高中3 年級,其已提出長女高中學雜費、教科書費、體育教學及課後輔導等繳費收據,以證其長女每月支出之教育費確需3,000 元(每學期應支出金額為17,868元,以6 個月攤提之每月開銷為2,978 元),未來若升讀大學,學費及生活開銷將再增加,而其縱使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屆成年,債務人毋庸支出扶養費7,000元,但亦同時喪失領取長女低收入戶及家扶補助款7,600 元之資格,故無法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6 年起增加還款金額;
長子則就讀國中二年級,雖其升讀高中後,低收入戶補助款金額將增至5,900 元,但因未來若升讀高中、大學,學費亦將隨之增加,未來增加之補助款金額於支付增加之學雜費後恐未留有餘額,是故無法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 年起因而增加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
觀諸債務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9,000 元、長女扶養費及學費7,000 元、長子扶養費及學費8,000 元及債務人所列個人及家庭生活費用開銷為8,740 元,均未逾越一般人生活程度,而上開補助金額之增加,係國家考量就學高中之學雜費負擔將大幅增加所為,若不併同評估亦隨之增加的子女生活費與高中學雜費,即認為應全數列入還款,將使更生方案有窒礙難行之虞;
況債務人每月還款來源之半數均係倚靠補助款所得,而補助款之核發為每年度審核一次,債務人未來6 年是否均可符合受領資格尚無法確知,是債務人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為3,024 元,已屬盡力清償。
既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修改每期清償金額與每期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72,576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況債務人已係提列80%列為還款【計算式:72576 ÷(00000-00000 )×72=0.8 】,又本規定之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是否有逾越總債務金額之20%以上?)、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考量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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