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執消債更,46,2013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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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黃堯銘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07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52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5,744 元,清償成數為36.5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之保險契約,查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解約金31,004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3,855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年繳納之未到期保險費3,159 元及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兩筆共計3,904 元,另其於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二份,一份為強制機車責任保險剩餘金額544 元,另份保險為按月繳納之傷害保險,僅有當月之未到期保險費91元,因屬政策性保險及目前已到期之保險契約,爰不列入清算財團財產計算,是債務人保單解約金價值總額為71,922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5,744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前開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與債務人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101 年9 月4日聲請更生,據債務人提出之99、100 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債務人99、100 及101 年度所得數額分別為161,074 元、239,595 元及370,248 元,而據債務人陳報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提出其101 年1 月3 日至8 月30日收入列表之所得總計為570,944 元(應扣除9月5 日、9 月25日及9 月28日收入),故其101 年所得總額宜以後者為準,則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9 月至101 年8月所得總額計有864,230 元(計算式:161074÷12×4+239 595 +570944 =864230),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必要支出每月21,390元(參照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07 號裁定意旨),尚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2 年7 月30日起於新銘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6,000元,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提撥金後,債務人實領薪資金額為23,552元,而中秋及端午節僅發放禮品,年終獎金可得金額為10,000元,是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4,385元,經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職證明書、102 年7 至9 月薪資明細單及公司薪資制度承辦人員說明在卷足憑。

㈢依債務人修改之更生方案,其更生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房租5,000 元、膳食費6,000 元、機車加油費500 元、機車維修費100 元、手機費400 元、市話費100 元、分擔水費47元、分擔電費548 元、分擔瓦斯費83元、分擔管理費600 元、網路費500 元機車強制險每月攤提金額56元、雜項開銷1,310 元及母親扶養費3,415 元,共18,659元。

債務人與房東同住,並支付每月租金5,000 元及水電瓦斯費之共同分擔,有租賃契約一紙在卷可稽。

債務人母親獨身居住於高雄,未有工作或收入,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4,000 元,並經債務人提出其母親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明細,若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債務人與姊姊、弟弟應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各3,415 元,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僅10,244元,均未過當,而債務人所列之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已相當於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已屬節儉,難認有再縮節開支之可能。

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始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意旨,而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0%列入還款【計算式:435744÷〔(00000-00000 )×72+71922〕≒0.90】,職此,既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其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35,744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載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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