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執消債更,56,2013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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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蘇俊青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楊光照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余正中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1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4,680元,第25至60期每期清償金額17,680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20,38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33,360 元,清償成數為14.2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233,36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101 年10月8 日聲請更生,依前開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均為0 元,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102 年7 月11日到院之陳述,其主張自96年8 月至101 年9 月期間均無工作,期間支出均由配偶負擔,迄101 年9 月起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恆聚泰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當月實領薪資數額為人民幣8,620元,依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19 號裁定援用之101 年11月30日台灣銀行牌告匯率4.5680折算約合新台幣39,376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10月至101 年9 月所得總計為39 ,376 元,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北京恆聚泰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管,依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1,216元(其推算每月平均薪資為10,000元人民幣,扣除所得稅1,040 元,依牌告匯率4.6 折算計算為新台幣39,376元),而依債務人提出之前開公司101 年9 月至102 年6 月薪資單明細,其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39,909元【計算式:(8620+8692.8+9013.6 +8924+8330.4+8929.6+8372.8+8740+ 8512+8624)÷10×4.6 =39909 】,有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故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41,216元,尚屬合理。

又債務人並主張除每月薪資外,另僅有過節獎金人民幣1,500 元,約合新台幣6,900 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4,766 元、衣物費2,000 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700 元、行動電話費500 元、兒子扶養費2,028 元(100 年出生)、保母費6,270 元、家庭雜支開銷1,100 元(包括蘆竹住處之基本水費300 元、電費500 元、電話費300 元)及日常生活用品支出1,2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6,564元。

債務人任職於北京,其陳居住於公司提供之宿舍,公司有給予每日餐費15元(折合台幣69元),其餘餐費則由自己負擔,因三餐皆是在外食用,故費用較高;

債務人公司另提供每年4 張機票,而債務人主張其平均每3 個月回來台灣一次,故仍須自費兩趟來回機票共32,000元,而於北京上班每日搭乘地鐵,故提列交通費1,500 元,苟回來台灣便居住於桃園蘆竹配偶名下之房子,往返台北信義區岳母名下房子去探望配偶及小孩,所需交通費用按月平均支出600 元。

因債務人配偶亦有工作,其101 年度所得總額達920,557元,相較於債務人之薪資收入,雙方薪資比例而得之債務人與其配偶負擔比例應為33%:67%,故關於其小孩扶養費6,146 元及僱用保母以照護小孩的保母費19,000元,債務人主張其負擔金額各為2,028 元、6,270 元;

而債務人小孩為100 年出生,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前兩年始有保母費之支出,嗣第三年起小孩就讀幼稚園,每月學費可認估計需支出金額約10,000元,則債務人支出之學費分擔金額減為3,300 元,再於履行期間第6 年起將就讀小學,該支出金額修改為0 元,故債務人已依序按實際需求分階段提高還款金額,顯屬洽當。

雖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再加計小孩托育及安親班費用等之支出相較,債務人支出總額並未過高,且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是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

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233,360元之更生方案,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3,991,987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0.9%,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3%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 ÷(41216 ×72+6900 ×6-22908 ×00-00000×00-00000×12)=0.8305,前開可處分所得包括債務人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收入,關於債務人合理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數額,本院認為應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其個人食、衣、住(水電瓦斯)、行等必要開銷,加以往返中國臺灣之每月平均機票支出2,666 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700 元、與配偶按薪資比例共同分擔後之小孩扶養費2,028 元,及分階段應支出之保母費6,270 元、幼稚園學費3,300 元,再其小孩升讀小學後,除小學學雜費外,因債務人及配偶均需上班,恐仍有課後安親班開銷約4,500 元需負擔,債務人應分擔額每月為1,485 元作為計算標準,其3 階段必要支出數額各應為22,908元、19,938元、18,123元,得認為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

】,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修改清償總金額與每期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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