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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古吉順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陳智鈞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古吉順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公告債權表,雖異議人即債務人古吉順早於同年4月18日即對相對人申報之債權異議,惟係因異議人聲請更生時,相對人即已告知債權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總額達新臺幣(下同)9,677,043元,有本院101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之異議係因本條例第36條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數額而為主張,其陳:相對人申報債權金額9,830,783 元,其中利息、違約金計算數額過高,本金債權金額3,801,822元,利息暨違約金金額即達5,994,709 元;
又其本係有擔保債權,當初借貸390萬元,而其名下不動產價值明明有6百多萬元,經拍賣不動產後,卻僅賣出192 萬元,本金金額卻還有3,801,822 元;
再加上本件更生程序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女兒之助學貸款債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配偶房貸債權,其僅係連帶保證人,不應包括於債權總額內計算;
相對人申報之債權總額與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不符云云。
相對人就此則提出債權計算書、中長期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11379 號執行案件分配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005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93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送院供參。
三、前開異議人主張事項,經查,債務人於82年9月9日與相對人簽立放款借據借款390萬元,嗣債務人自84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是相對人就其對異議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聲請支付命令,並就異議人名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
而相對人名下房地賣得價款192 萬元,經相對人依民法第323條所規定之次序,抵充強制執行費用35,338元、自84年3月24日起至88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共192萬元後,尚餘債權本金金額3,818,713元及未受抵充之利息債權159,762 元,而債務人最後繳款日為88年12月24日。
是債務人就該筆債權近14年未為處理,其利息及違約金之累積自然龐大而可觀,縱債務人主張不知情,若知情不會自始至終不為處理,但相對債權之陳報係依雙方簽訂之借款契約為依據,於法無不合之處,其還款之充抵方式亦係依法為之,債務人僅主張債權金額過高,自不足採。
再者,債務人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異議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權人得對之行使權利而以債權全額申報債權(參照本條例第30條規定),是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得以其債權於裁定開始時之現存額而為申報,於法無誤。
聯合徵信中心提供查詢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其債權之陳報係依各金融機構自行上傳資料,未有金融機構應予查證、更新、等功能或義務,往往產生當事人誤解或自行限縮債權金額,既該信用報告僅供參考,非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自不得以該報告之謬誤,爭執相對人依執行名義申報之債權金額,是異議人異議事項均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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