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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林郁庭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7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20,000 元,清償成數為26.4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2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為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債務人提出之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均為0 元,復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4,529 元,而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到院陳述其聲請更生前均從事家庭代工,按件計酬,每月收入約2 萬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8 月至101 年7 月所得總計為480,000 元,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2 年7 月9 日起於台南市官田區之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裝課作業員之契約工,半年一聘,其102 年7 至9 月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6,915元、27,457元及23,512元,債務人陳報其7 月薪資較高係因擔任公司中夜班而領有中班津貼4,000 元,嗣9 月1 日起改至日班任職而收入減少;
因尚未成為正式員工,故目前未有正式員工之福利制度,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陳報狀及102 年7 至9 月薪資單在卷足憑。
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單,確實顯示債務人自9 月起已無班別及其他津貼給付,減少4,000 元左右之收入,若仍逕將7 、8 月中夜班收入列入考量,恐致債務人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故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3,500元,應屬適當。
㈢依債務人修改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費8,000 元、兒子扶養費分擔額5,500元(包括保母費3,000 元及牛奶、尿布開銷2,500 元,債務人兒子為100 年出生。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3,500元。
債務人已未於桃園縣楊梅市租賃房屋居住,現與配偶、小孩、公公共同於公公名下台南之房子居住,其每月家庭生活開銷已與其配偶分擔,配偶目前無固定工作,從事水泥漆料臨時工,有電話通知才有工作,每月上班天數不多,可有15天,每天收入2,000 元,收入約2 、3 萬元,每月收入再予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小孩、父親扶養費等開銷,已無餘額再就家庭生活開銷多負擔支出,而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100 及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總額各為4,000 元、0 元,可認債務人所言屬實,而依債務人與配偶間之薪資狀況,債務人願與配偶平均分擔家庭生活開銷及房租支出,債務人確已撙節開支以提高還款金額。
債務人與配偶均需上班,又債務人需日夜班輪調,平日小孩仍需請保母協助照顧小孩,故扶養費尚包括保母費及補貼保母支出小孩奶粉、尿布、照護、膳食等費用開銷。
另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應不包括房租及勞健保費開銷),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列計,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或保母費等其他支出,是該金額應不包括債務人兒子保母費用之開銷,則若依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為16,317元(計算式:10244+6146÷2+3000≒16317 ),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實際已低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甚多,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
既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72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全數列入還款,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因債務人未記載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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