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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邱筱涵
保 證 人 陳麒瑋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陳麒瑋保證債務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即第一至二十四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第二十五至七十二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捌仟元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8,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92,000 元,清償成數為13.6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失效,另其於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二份,一份已失效,另份保單為按月繳納,僅有當月之未到期保險費75元,爰不列入清算財團財產計算。
而債務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金額為45,354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9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前開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與債務人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聲請更生,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併參前開所得資料,其100、101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46,855 元、96,375元,其主張其之前於九鳴實業有限公司任職至101 年2 月止,嗣由債務人男友即保證人陳麒瑋提供每月生活費支應支出,以債務人實際開銷支付,每月金額大約15,000元,加計債務人撿拾回收所得每月約3,000 元,是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總計440,516 元【計算式:146855÷12×9+96375+18000 ×13=440516】,經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定有明文。
債務人每月收入來源為男友陳麒瑋給予之扶養費15,000元及回收所得3,000 元,因債務人無工作,若不經扶養恐不能維持生活,債務人同居男友扶養費之給予,相較於分居或離婚贍養費之給予,同屬基於身份關係成立之請求權,故亦應同屬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固定收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一節,堪足認定。
債務人因生育、照顧子女等因素而未有工作,雖債權人均主張債務人應開始工作以獲取收入,始能增加還款能力,惟債務人尚有育嬰問題之考量,其兒子剛滿足歲(101 年10月出生),若債務人外出工作,仍依序有保母費用、幼稚園學雜費、月費等支出,難符債權人要求而於近期內投入職場工作,以提出收入扣除近於行政院內政部最低個人生活費支出後之餘額全數還款。
而債務人亦已主張其願於小孩上幼稚園後即覓職以增加收入,俾得提高更生方案之還款,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 年起之工作收入每月22,000元;
觀諸債務人過往薪資紀錄,其於九鳴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每月薪資22,000元外,前僅於自家位於監理站附近之驗車廠幫忙,每月收入約14,000元,另曾從事直銷推銷,每月收入未達萬元,是債務人主張後四年之工作所得22,000元,實認可採。
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仍有保證人即債務人之男友陳麒瑋願就更生方案6 年(72 期 ),每期還款金額之範圍內擔任保證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縱使債務人未能順利覓職,伊仍同意每月持續給予債務人扶養費,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即不以債務人年紀或猜測、估計其外出工作之可能收入等作為不予認可之理由,債權人前開主張即均不足採。
又保證人有無資力一事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保證人若信用良好,即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查保證人陳麒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暨其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任職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101 年度薪資、獎金所得總額為805,290 元,而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伊無債務,是其保證條件已充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前兩年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開銷5,000 元、房屋租金7,000 元及小孩扶養費1,0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3,000元。
債務人男友自行居住於公司宿舍,未與債務人同住,故債務人仍須自行負擔房屋租金支出及個人生活費部分支出,至於小孩扶養費則由男友負擔大部分支出。
而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後4 年,經本院曉諭債務人應與男友共同按薪資結構比例負擔家庭開銷,因債務人男友每月平均所得約67,000元,是債務人與其男友負擔比例應為25%:75%,債務人未來負擔部分房租1,750 元、個人生活費10,000元、小孩扶養費、分階段支出之保母費及幼稚園學費部分開銷2,500 元,每月支出14,250元。
是其更生方案前2年還款金額每月4,500 元,後4 年提高還款金額為8,000元。
相較於以行政院內政部計算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均未過高,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甚低於上開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難謂其未有節省開支,提高還款金額以為盡力清償,堪認合理,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
則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又債務人因修改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與每期清償總金額計算,又因其計算之清償總金額誤繕為588,000 元,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9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況債務人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2%列入還款【計算式:492000÷〔(00000-00000 )×24+ (00000-00000 )×48+45354〕≒0.9156】,則本規定之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是否有逾越總債務金額之20%以上?)、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考量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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