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執消債更,83,201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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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張瑜峰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定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4,000 元,清償成數為30.0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0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為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提出之前開所得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任職之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債務人100 年1 月至102 年8月業務支領佣酬明細、債務人102 年9 月15日陳報狀,債務人從事永達保險經紀人工作外,自101 年1 月起尚於阿姨位於大竹黃昏市場之麵攤打工,當時以時薪100 元計算收入,每週一至五工作3 至4 小時,惟寒暑假、每週六日、國定假日則無過去幫忙,依其計算之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5 月10日261 天擺攤收入為85,000元(計算方式為365 天扣除寒暑假3 個月、國定假日4 天、不含寒暑假之每週六日),則扣除102 年4 月1 日至5 月10日之50日期間,其聲請更生前之擺攤收入約68,716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3 月至102 年2 月所得總計為577,390 元(計算式:230735+90157+187782+68716 =577390,前開所得包括依前開佣酬明細顯示之債務人每月業務所得、擺攤打工收入。

),扣除其與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因擔任永達保險經紀業務,每月收入依業績獎金狀況而數額未能固定,部分續約獎金所得往往僅顯現於下一年度之1 、2 月,故僅能依年度所得推算每月平均所得2萬元,據本院依前開佣酬明細計算債務人101 年1 月至102 年6 月平均薪資為18,229元【計算式:(121+496+16066+16063+1715+1504+28914+530+12089+2024+4726+6347+9762+291+187491+19033+1852+3262+31903)÷18 =18229】,又債務人陳其公司除主管職位外,無年終獎金之發給,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2 萬元,無不合理之處。

而債務人除前開工作外,尚陳報其於阿姨大竹黃昏市場之麵攤打工,並提出工作證明一紙在卷足憑。

每週一至五工作3 至4 小時,目前時薪調漲為110 元,承前所述,因阿姨之小孩於寒暑假、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雙十節及每週六日會回店幫忙,故債務人則無工可打,同時亦需照顧放假之女兒,故每年之擺攤工作天數實為188 天(計算式:000-00-0-00 =188 ),其中58天約工作3 小時、130 天工作4 小時,每月收入約6,362 元,願增加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來源。

關於債務人之收入來源,其均誠實陳報、計算,無隱匿、虛報之虞,是堪認其提出每月收入約26,362元,已係盡力清償。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到院陳述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勞健保費1,500 元、其與兩名女兒之膳食費9,000 元(每人每天僅100 元)、住居水電瓦斯補貼支出1,500 元、交通費4,000 元及二名女兒學雜費3,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9,000元。

債務人攜兩名女兒(分別為86及90年次出生)與父母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故需協助負擔家庭生活開銷1,500 元。

債務人與前夫偶有聯絡,關於小孩之扶養費,其有直接給予小孩,故債務人已與前夫共同負擔對女兒之扶養義務,而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前夫之100 及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顯示其無所得或勞保之投保,是依債務人與前夫間之薪資狀況,債務人願提出與前夫分擔扶養費,債務人確已撙節開支以提高還款金額。

另債務人每日自南崁住家至台北之公司、拜訪客戶、大竹黃昏市場均搭乘公車為交通工具,每月交通費需2,000 元外,大女兒學生公車月票1,250 元、小女兒學生公車月票750 元,故每月交通費共計4,000 元,並經債務人提出桃竹苗公車臺灣智慧卡過卡明細附卷可參,應屬可採。

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應不包括房租及勞健保費開銷),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列計,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等其他支出,是該金額應不包括債務人女兒學費之開銷,況若包含前開學費開銷而依前開標準計算之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9,617元(計算式:10244+6146×2 ÷2+1500+1727 ≒19617),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實際已相當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

既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清償金額與每期分配金額總和未有計算,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並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已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還款各1,611 元、54元均屬無法律上理由而受利益,均應返還予債務人(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69、70及73條),依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抵沖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第1 期起起算之各債權人應分配之金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0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必要開銷後餘額之全數供作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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