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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楊麗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麥明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代 理 人 洪佩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4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由102 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廢棄發回在案,而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48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666 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2,366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12,752 元,清償成數為16.1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另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有保險契約,前開保險契約苟以函到之日為解除保險契約之試算日期,可得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8,983元、38,101元及11,415元,總額共計68,499元,各有前開公司之函覆資料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12,752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聲請更生,參酌其提出之前開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示,其99、100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32,522 元、237,551 元,而債務人自100 年5 月起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中貨運服務所(下稱鐵路局)迄今,其主張每月薪資為21,360元,與債務人提出之101 年6 月至102 年3 月薪資明細單所載每月應領薪資相符,亦相當於債務人100 年度所得總額之平均每月薪資21,225元,誠屬可採,是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11月至101 年10月所得總額為489,905 元(計算式:232522÷12×2 +237551+21360×10=489905),不經扣除其與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鐵路局,其每月應領薪資為22,012元,包括債務人薪俸自19,560元提高至20,212元、營運獎金1,800元,扣除應扣繳之工會費98元、勞保費475 元、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健保費1,167 元,實領薪資數額為20,154元,有債務人提出之102 年1 、3 月薪資單附卷可稽。
並經債務人陳報公司101 年度發給年終獎金為薪俸1 個半月即29,340元、三節獎金各2,000 元、考成獎金8,000 元,若攤提至每月可受領之收入數額則係3,612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子女教育費5,500 元、子女生活費1,900 元、個人伙食費4,000 元、個人交通費3,000 元、電話費7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5,100元。
債務人陳其與配偶、二名子女、公婆共同居於公公名下房屋,但仍須每月負擔租金5,000 元,等同給老人家之孝親費用,家庭水、電、瓦斯費等開銷均皆由配偶承擔;
兩名子女自102 年9 月起就讀大學一年級及高中二年級(83及86年次出生),子女教育費11,000元與子女生活費3,800 元與配偶共同負擔(即每名子女開銷金額為7,400 元),債務人負擔每名子女教養及生活費數額為3,700 元,既債務人已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又其與應受扶養之子女支出總額,與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債權人主張之每名子女每月生活費6,146 元,且應與配偶共同分擔後之數額即每月16,390元相較,其數額之提列已顯為妥適;
況可想見債務人其長女升讀中原大學一年級,每學期學雜費開銷不下5 萬元,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7,400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而債務人願節衣縮食,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降至15,100元,以每月8,666 元為還款金額,並已考量長子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完成大學學業,屆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亦採階段式減少,並將所減少之支出3,700 元提列用以清償債務,於第49期起提高還款金額至12,366元,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之作成,已將日後扶養子女支出及家庭收入變動之因素考量在內,提出最大限度之階段式還款方案,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712,752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況債務人已係將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1%列入還款【計算式:712752÷(23766 ×72+00000-00000×00000000 ×24)≒0.9123,債務人可處分所得包括其每月薪資及攤提至每月可受領之三節、考成、年終獎金,加計其保單解約金總額,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債務人長子扶養費分階段刪除後之數額。
】,既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記載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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