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家他,20,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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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
相對人 即
原審聲請人 王炎城
代 理 人 王翠梅
鍾儀婷律師
複代理人 游巧婷
相對人 即
原審相對人 王鼎元
王芷瑩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鈺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王炎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王炎城與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王鼎元、王芷瑩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17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徵聲請程序費用。

查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王炎城於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明略以:「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2 人)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以下同)24,000元」、「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07 號裁定在案,並於主文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兩造均未對此不服而提起抗告,上開裁定業於民國102 年04月12日確定等各節,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洵堪予認,是以,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程序費用額。

三、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四、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屬定期給付事件,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王炎城請求原審相對人2 人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以下同)24,000元,茲因原審聲請人王炎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07 號裁定確定時(102 年04月12日)已屆滿57歲,其平均餘命尚有23.59 年,此有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之100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附卷可參,顯見給付扶養費期間已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合先敘明。

又本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因其標的價額為2,880,000 元(計算式如附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2,000 元,是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王炎城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即為2,000 元,自應由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王炎城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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