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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
相對人 即
原審聲請人 宋慧如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施素貞
代 理 人 陳盈君律師
相對人 即
原審相對人 高莉婷
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高莉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宋義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宋慧如、施素貞與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高莉婷、宋義間請求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原審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救字第8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聲請程序費用。
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308 號裁定在案,並於主文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兩造均未對此提起抗告。
上開裁定業於民國102 年09月27日確定等節,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洵堪予認,從而,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程序費用額。
三、次按,本件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是以本件程序費用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核徵之。
而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四、本件之程序費用應核定如下:
㈠、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施素貞請求原審相對人高莉婷、宋義返還代墊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經上開裁定命原審相對人高莉婷、宋義應分別給付原審聲請人新台幣(以下同)100,728 、155,728 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16日、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該部分之標的價額均為10萬元以上而未滿100 萬元,故原審聲請人施素貞分別向原審相對人高莉婷、宋義請求之聲請費各應核徵1,000 元。
㈡、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宋慧如請求原審相對人高莉婷、宋義給付扶養費之部分,亦經上開裁定命原審相對人高莉婷、宋義各應自裁定確定日即102 年09月27日起至113 年02月02日止,按月於每月06日前給付原審聲請人宋慧如扶養費用 9,733元,從而,洵堪認定原審聲請人宋慧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所請求之扶養費期間已超過10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基此,亦可推算原審聲請人宋慧如得以聲請之扶養費用為120 期,顯見其分別向原審相對人高莉婷、宋義請求之標的價額各為1,167,960 元(計算式為:9,733 X 120 =1,167,960)。
本院審酌原審聲請人宋慧如係基於個別權利主體之請求權而為分別向原審相對人高莉婷、宋義請求,自應分別核徵聲請費各2,000 元,始屬適切。
㈢、綜上所陳,本件既經認定如前,是以相對人即原審施素貞、宋慧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程序費用總計為6,000 元(2,000 元+4,000 元=6,000 元),自應由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高莉婷、宋義全額支付,並應各別負擔3,000 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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