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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文蘋萍(即被繼承人文楊春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文綉萍(即被繼承人文楊春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清漢律師(即文玉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文蘋萍、文綉萍所有及相對人林清漢律師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文玉萍之遺產及相對人文蘋萍、文綉萍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文楊春妹於民國92年11月5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相對人文綉萍向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37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經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且業經登記。
茲被繼承人文楊春妹及相對人文綉萍對聲請人負債1,723,663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文楊春妹已於94年9 月2 日死亡,由相對人文蘋萍、文綉萍及第三人文玉萍依法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文玉萍於100 年9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984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林清漢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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