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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林秋祥
相 對 人 李滿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滿珍於民國99年2 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第三人賴素梅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及第三人賴素梅對聲請人負債72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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