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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7290號
聲 請 人 黃睿軒
相 對 人 范依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3 本票之發票日原記載民國100 年1 月15日,嗣經改寫為101 年1 月15日,惟改寫處僅捺指印,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其發票日仍應認係100 年1 月15日。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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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7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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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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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年10月17日 │100,000元 │未載 │102年9月25日 │一七二六八一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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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年12月15日 │6,000元 │未載 │102年9月25日 │七五三七三六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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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年1月15日 │6,000元 │未載 │102年9月25日 │七五三七三七 │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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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1年2月15日 │6,000元 │未載 │102年9月25日 │七五三七三八 │ │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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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1年3月15日 │6,000元 │未載 │102年9月25日 │七五三七三九 │ │
│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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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1年4月15日 │6,000元 │未載 │102年9月25日 │七五三七四0 │ │
│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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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1年5月15日 │6,000元 │未載 │102年9月25日 │七五三七四一 │ │
│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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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1年6月15日 │6,000元 │未載 │102年9月25日 │七五三七四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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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1年7月15日 │6,000元 │未載 │102年9月25日 │七五三七四三 │ │
│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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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1年8月15日 │6,000元 │未載 │102年9月25日 │七五三七四四 │ │
│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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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1年9月15日 │6,000元 │未載 │102年9月25日 │七五三七四五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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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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