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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7898號
聲 請 人 甘惠君
相 對 人 趙周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趙周秀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趙周秀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趙周秀如、趙樹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故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僅得對本票之發票人為之,對發票人以外之人尚不得為之。
經查,趙樹信非本件本票之發票人,僅係背書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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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78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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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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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年8月4日 │350,000元 │100年8月3日 │100年8月4日 │TH二七七六0四│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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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年8月4日 │100,000元 │100年8月3日 │100年8月4日 │TH二七七六0五│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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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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