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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蕭梓弘
蕭子淇
法定代理人 羅宇姍
蕭秉毅
相 對 人 羅何秀蘭(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何秀蘭(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於民國102 年6 月15日死亡,聲明人蕭梓弘、蕭子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繼承人,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羅何秀蘭於民國102 年6 月15日死亡,死亡時除被繼承人之子女羅宇姍、羅文鴻已於本案及另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惟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羅仁豪、羅沛翎,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羅仁豪、羅沛翎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證。
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羅何秀蘭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明人蕭梓弘、蕭子淇既為被繼承人羅何秀蘭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羅何秀蘭之繼承人甚明。
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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