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繼,1280,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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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
相 對 人 許世民(亡)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許世民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許世民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伍元,由被繼承人許世民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世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世民之遺產管理人。

茲被繼承人所有遺財產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4079號強制執行,總共以新臺幣(下同)136,000 元由第三人拍定應買在案,爰依民法1150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本件管理報酬為3 萬元。

另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合計為2,035 元,以上合計為32,035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

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1 年司執竹字第104079號民事執行處函文、各項管理費用收據影本、聲請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150 號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104079號卷宗查核,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誤。

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許世民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由法院強制執行,而該民事訴訟案件尚非繁複,且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並非冗長,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並參酌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

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2,035 元乙節,據其提出前揭費用收據影本為憑,是此部費用之請求尚無不合,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17,035元,均應予准許。

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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