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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418號
聲 明 人 魏嬌蓮
聲 明 人 魏翰祥
相 對 人 魏翰松(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翰松(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如養子女未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前,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回復,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聲明人魏嬌蓮為被繼承人魏翰松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已如聲明人魏嬌蓮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惟被繼承人魏翰松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魏嘉均,已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繼1042號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被繼承人之子魏嘉均既已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則依首揭法律規定,聲明人魏嬌蓮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魏翰松之繼承人甚明,是以本件聲明人魏嬌蓮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查,本件聲明人魏翰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聲明人魏翰祥業經養父「魏維良」、養母「陳滿妹」收養而為其養子,此有聲明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據此,聲明人魏翰祥與養父母成立收養關係後,則與本生父母及被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終止,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
故依上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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