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繼,1505,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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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505號
聲 明 人 林德原
聲 明 人 林德修
相 對 人 林慧芬(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慧芬(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慧芬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死亡,聲明人林德原、林德修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雖被繼承人之子女、母親已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惟尚有被繼承人之父親林文貞,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林文貞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證。

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林慧芬之第二順序繼承人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明人林德原、林德修既為被繼承人林慧芬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林慧芬之繼承人甚明。

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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