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繼,375,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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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李家銘
被 繼承 人 劉漢炎(亡)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劉漢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漢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81年11月0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楊梅市○○里00鄰○○○路0 ○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漢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著有規定。

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而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06月0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辦理;

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06月0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辦理。

是繼承開始在臺灣光復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

又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因身分為戶主或家屬之不同,可分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戶主以外之家屬死亡所生財產繼承,依當時習慣,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直系卑親屬、㈡配偶、㈢直系尊親屬、㈣戶主。

此觀內政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第12條及第13條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劉許阿桃同為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前向鈞院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現由法院進行調解程序,然因上開土地共有人劉許阿桃已於昭和14年11月18日亡歿,依內政部頒佈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劉漢廷繼承之,然劉漢廷亦於昭和17年08月16日死亡,其死亡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而直系尊親屬即父母祖父母均已亡歿,依上開同條規定,即應由劉漢廷死亡時之戶主即被繼承人劉漢炎繼承之,而被繼承人劉漢炎嗣於民國81年11月07日亡歿,且該筆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而無法對上開土地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8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劉漢炎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漢炎之生母劉許阿桃於昭和14年11月18日死亡時非為戶主,其所遺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性質屬於私產,而被繼承人劉漢炎前已出養予劉火山、劉涂心匏,依內政部頒佈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應由劉許阿桃死亡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劉漢廷繼承之。

而劉漢廷前於昭和17年08月16日死亡,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且直系尊親屬即父母劉匏梨、劉許氏阿桃及祖父母劉查某、黃氏香妹均已亡歿,依上開同條規定,即應由劉漢廷死亡時之戶主即被繼承人劉漢炎繼承之。

因被繼承人劉漢炎業於81年11月07日死亡時,未存有法定繼承人等各節,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

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被繼承人遺族,惟渠等前均已先於被繼承人亡歿,另為便於有效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以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審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較為妥適,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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