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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447號
聲 明 人 李麗梅
聲 明 人 李台福
被繼承 人 李麗英(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麗梅、李台福分別為被繼承人李麗英之妹及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麗英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子女林維宗、林維君;
孫子女林玉婷、林永嫻、陳憶萱及其母蔣愛芬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審核後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李麗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當中,尚有其父李文柱為繼承人。
顯見被繼承人李麗英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李麗梅、李台福等既均係被繼承人李麗瑛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李麗英之繼承人甚明。
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是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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