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繼,476,2013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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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476號
聲 明 人 陳玉慧
陳偉明
陳久宇
相 對 人 陳奮起(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奮起於民國102 年3 月31日死亡,聲明人陳玉慧、陳偉明、陳久宇為其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明人三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僅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三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權書為證,該拋棄繼承權書縱有蓋用聲明人三人之印鑑證明,惟其簽名筆跡相同,尚難據以認定聲明人三人均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另聲明人三人未提出蓋用印鑑證明之拋棄繼承聲請狀,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民國102 年6 月4 日以函文、裁定限期命聲明人補正,然聲明人三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另訂於民國102 年8月20日通知聲明人三人到庭,聲明人三人經合法送達無理由未到庭說明。

本院去電聲明人陳玉慧,該聲明人表示三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此有本院民國102 年10月3 日電話紀錄一紙為憑。

基此,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三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陳奮起之繼承權真意,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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