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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596號
聲 明 人 葉涵羚
葉心緹
謝國璋
被 繼承人 葉林教(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葉涵羚、葉心緹、謝國璋與被繼承人葉林教為祖孫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03月2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聲明人葉涵羚、葉心緹、謝國璋與被繼承人葉林教為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03月25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洵可予認。
次查,被繼承人之子女葉紟、葉文桂、葉美慈業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然該順序尚有葉文淵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平鎮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05月14日桃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足堪認定。
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邱玉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葉林教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葉林教之繼承人甚明。
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基此,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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