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繼,601,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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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劉志強
聲 請 人 江奇星
上 二 人
代 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潘維成律師
相 對 人 陳永怡(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永怡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永怡於民國101 年8 月5 日死亡,其生前留有公證遺囑,遺囑內容提及「…名下所有財產皆係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委託本人代為管理,理應於出會或死亡時將財產歸還之。

陳永怡身故後,願將名下全部財產遺贈給財團法人長主教主徒會…指定陳永怡身故當時之主徒會中華會省省會長及總務主任為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本人身後財產歸屬事宜」,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聲請人劉志強、江奇星分別擔任主徒會中華會省省會長、總務主任,是依被繼承人即遺囑人陳永怡之意思為前開二人為遺囑執行人之表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二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

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有規定。

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

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

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

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此觀民法第1191條第1項自明。

從而,遺囑人倘未在遺囑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且亦無法由親屬會議中選定遺囑執行人時,始有必要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如遺囑人所立遺囑為符合遺囑之法定方式之有效遺囑,並已在該有效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者,自無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民國98年8 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板聯合事務所陳仁國公證人公證之公證遺囑等件影本為證,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02 年5 月23日(102 )北院民公函仁法字第0000000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2 年7月5 日(102 )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55號函暨公證遺囑全案卷宗,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公證遺囑為真實。

次查,聲請人二人主張之公證遺囑核與法定要件相符,然依該遺囑內容記載:「陳永怡身故後,願將名下全部財產遺贈給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並指定陳永怡身故當時之主徒會中華會省省會長及總務主任為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本人身後財產歸屬事宜。」

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死亡時,係由聲請人劉志強(男,民國31年10月21日,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擔任該會省會長,而聲請人江奇星(男,民國55年1 月30日,統一證號:FC00000000)為該會之總務主任,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102 年8 月26日102徒董字第0826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公證遺囑內容已指定聲請人二人為遺囑執行人,與民法第1121條所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不符,自無再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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