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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黃光華
相 對 人 崴群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天助
人
相 對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8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受擔保利益人達成調解,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並出具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正本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正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惟查,前揭調解記錄中,未有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鄭天助之同意領回提存物文字及簽章,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相對人鄭天助之印鑑證明及同意書,聲請人於收受後迄今尚未補正,且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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