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聲,420,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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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陳靜婕
聲 請 人 陳靜妤
聲 請 人 陳元哲
兼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周聖美
相 對 人 京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玉
相 對 人 曾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五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共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310 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 紙,及現金新臺幣21,000為擔保,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52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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