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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聲 請 人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鈴
相 對 人 呂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645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律師酬金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965 號核定在案,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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