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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陳瑾蓉
法定代理人 李宛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桃全字第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97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4號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627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正以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2號受理在案,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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